世界法制报道http://law.icxo.com讯: “公共场所情侣亲昵、女性的不慎走光等,电子眼不能故意摄录,更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发布。”从即日起,北京警方全市清查电子眼,对违法安装、使用电子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7月3日《北京晨报》)
对于电子眼而言,故意摄录公共场所情侣亲昵、女性的不慎走光等,显然属于对公民隐私的侵犯,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发布的违法性更是不用多言。目前,对于防止电子眼侵犯公民隐私,许多地方都出台了对电子眼的管理办法。令人遗憾的是,同北京一样,这些办法似乎都仅规定了电子眼不能故意摄录并外传公民隐私,比如成都市政府出台并于7月1日正式施行的《成都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对此的规定则是“绝对不能储存和外传”。我觉得这样的做法远远不够。
其实,对于防范电子眼侵犯公民侵私,其措施还应前移至防范电子眼“偷窥”。因为对于电子眼通过摄录和外传方式侵犯公民隐私,其前提是“偷窥”行为。以前,对于“偷窥”行为,无法可管,而自去年3月1日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开始实施,“偷窥”行为则被该法规定为禁止行为,如有违反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如果对电子眼的管理,仅限于不能“故意摄录和外传”公民隐私,其实是很不够的。因为对于“不摄录和外传”的电子眼来说,其作用就如同一个望远镜,对于公民来说,谁又同意他人用望远镜“偷窥”自己的隐私呢?生活在密集的电子眼下,对于使用电子眼的人员来说,谁又能保证所有的人员都没有一点点“偷窥”他人隐私的“欲望”呢?而且即使是规定了对公民的隐私“不能故意摄录和外传”,其实也很难得到实现,比如如果有人不用电子眼的“摄录终端”,而另接设备进行摄录,或者将摄录的公民隐私内容复制后,将原储存删除,对此如何查处和防范呢?
对此,我倒觉得如果真想保护公民的隐私不受电子眼的侵犯,则应重治“偷窥”行为,从根源上进行查处。其实要达到此目的,也并不困难。只需要在管理办法中规定,对于电子眼的使用所“窥视”的内容应当全部进行摄录并储存至少达到一定的时间,就像为防止网吧涉黄要求网吧对上网内容进行储存一样,有关部门可不定期对电子眼储存内容进行检查,这样的话,电子眼是否有“故意偷窥公民隐私”行为,很容易就能查处。而对电子眼的记录内容不完整,或者有明显的删接内容的,如果电子眼的使用者不能拿出充分的证据,并进行合理的解释,则应当推定电子眼使用者有“偷窥”公民隐私的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所以,要禁电子眼侵民隐私则应重治“偷窥”,如果管住了电子眼“故意偷窥”,那么,我想公民隐私被电子眼侵犯的情况也就自然会少之又少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