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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红安县招标投标管理法
世界法制报道LAW.ICXO.COM ( 日期:2007-03-19 14: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投标活动及行政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资源共享和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及交易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需要省市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红安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委员会是全县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对全县招投标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招标及交易采购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类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加以干涉,不得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七条 红安县综合招投标中心同时作为政府采购的的执行机构,受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所有的政府采购项目和各种政府采购方式的执行。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和采购的范围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国家省、市确定并公布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五)商业、旅游、 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竞争的。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范围内的各类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都必须进入县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标,严禁场外交易: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装修、装璜工程,以及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种;

  (二)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种(包括财政投入、单位筹资和个人集资等资金来源组成);

  (三)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水利、交通、电力、信息产业等工程;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和劳务分包等服务项目;

  (五)公有产权交易、转让、拍卖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六)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活动;

  (七)单项合同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材料、设备、医疗器械、药品等采购项目;

  (八)县级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纳入县级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和目录以外的大额采购项目,一般应实行招标采购;县级以上财政预算资金投入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各类工程项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招标;

  (九)纳入县级政府采购范围的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等一并纳入县综合招标中心统一动作;

  (十)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滩涂治理、沙土保持、土地整理、植树造林、环境保护等生态环境项目,以及科教、文化、教育、旅游等公用事业项目;

  (十一)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至(十)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十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入县综合招标中心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等应急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施工企业自建自用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居民自建自用住宅和居民自发集资使用单一资金来源,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六)市级以上政府规定应当进入市以上有形市场的招标和采购项目;在市以上有形市场招标的项目,县有关部门应向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提交市以上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

  (七)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有关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取得批准,不具备有关条件的项目不得进行招投。

  第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申请及核准;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五)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七)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货物、服务项目的招投标参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件。如招标文件发出后需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时间十五日前(或在招标文件上注明提前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修改或澄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进行招标的项目,经招标人或综合招投标中心,按法定时间连续发布两次以上公告的招标项目,投标人仍不足三家的,招标人可以依法自主确定中标人,并将中标结果报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但以串通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中标人无效。

  第十七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人员自选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必须进行全过程保密。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并经审查合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投标,投标文件应相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否则招标人有权拒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中标结果通知后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时间由县综合招标中心公告通知,开标地点一律设在行政服务中心四楼交易大厅。

  第二十三条 开标仪式在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举行。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荐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正机构检查并公证;经检查确认后当众拆封宣读设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现场做好文字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的监督下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般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前款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一般招标项目由招标人从县综合招投标评委库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特殊招标项目报经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同意,可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一般应推荐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在30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起15日内,向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有关部门根据中标结果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产权交易、物品拍卖、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具体运作程序和管理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红安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委员会下设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红安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是对全县各行业招投标(交易、采购)活动进行组织、协调、监督与管理的行政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招投标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县招投标管理的政策规章、办法和工作程序,审核各部门起草的招投标方面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指导协调各类招投标工作,对各类招投标活动进行审查备案和综合监管;

  (四)负责对参与各类招投标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

  (五)负责受理招投标方面的投诉、举报,调解各类招投标活动纠纷。组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

  (六)负责招投标评委库的建立和评委的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全县各类招投标的统计备案,上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红安县综合招投标中心是经县政府批准设立的,为全县各类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办事机构。县行政服务中心受县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综合招投标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综合招投标中心接受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收集、存储、发布各类招标信息、企业信息、价格信息,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信息咨询和商务服务;

  (二)为各类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三)为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进驻中心监督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各类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

  第三十条 红安县综合招标中心成立后负责承担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全县各类招投标及交易采购活动,原在行政服务中心四楼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管理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土地拍卖中心、产权交易中心等并入综合招投标中心。各部门、单位不具备规定资格自行组织的各类招投标及交易采购活动一律停止运行,所有招投标及交易、采购、拍卖活动全部转入综合招投标中心统一动作。

  第三十一条 县综合招投标中心对进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县物价、财政部门报上级核定。

  第三十二条 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的组织协调下;对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发生的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协同职责分工如下:

  (一)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或同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指导协调全县招投标工作,并进行综合监督执法,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大项目进行稽查;

  (二)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待业和产业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县经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县建设局协同负责;

  (四)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县经贸局协同负责;

  (五)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的监督执法,由县财政局协同负责;

  (六)公有产权交易转让由县财政、建设、国土等部门协同负责;

  (七)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出让,由县国土资源局协同负责;

  (八)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由县卫生局协同负责;

  (九)各类招标、采购、拍卖、代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的监督执法,分别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负责;

  (十)各类招投标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及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

  第三十三条 县行政监察部门对参与招投标行政监督和管理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执法,并对各类招投标活动实行驻场监督。

  第三十四条 打破行业、部门界限,建立全县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委库,实现人力资源共享,提高评标质量。

  (一)综合招标评委库的建立,由县综合招标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充实一次,专家评委不合格或有违规行为的,取消评委资格。

  (二)各类招投标活动的评标必须使用综合招标评委库的专业技术人员,若使用评委库以外的评委,需经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招标人推荐评委应具备相应专业技术条件,否则视为无效。

  第三十五条 各类招投标(交易、采购)的规范程序、管理办法以及评标办法和标准,由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报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监督管理办公室发文公布施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以及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由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由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按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七条 对在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的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采购单位应实行政府采购而不实行政府采购,或已实行定点采购招标的项目,采购单位随意改变供应商的,县会计核算中心不予报销采购费用,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一年至三年的投标资格,直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评委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中标无效;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包他人,转包无效,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在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机密、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视其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项目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对应进行招标而未进行综合招投标中心招标的项目,未按规定程序擅自办理项目审批、资金拔付、施工许可等手续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类投标(交易、采购)活动的规范程序、评标办法和标准等文件,由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组织各行业主管部门重新制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文件一律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世界法制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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