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法制报道讯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服务对象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应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相应服务,依法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
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9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第11条:“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由此可见,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的收费价格应属于政府指导价。而且《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还对收费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因此,作为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的对象,在明码标价告之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选择权。而且只有当商业银行的客户在知情与选择之后,双方之间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才符合《银行法》第5条规定的:“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由以上法律、法规之规定,大额取款业务的收费价格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不仅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商业银行总行亦不可自行制定,而应由银行监督管理机关予以制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就大额取款业务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并在客户完全不知的情况下自行收取显然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也违反了商业银行与客户业务往来应当遵循的“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建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