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或拍卖)判决书”现象的确反映了当今中国司法公信的程度,也反映了在中国初搞市场经济之际,市场意识正带着原始或蒙昧气息向社会生活各方面 包括司法既判力领域在无序渗透。
■从法律角度看,“买卖判决书”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买卖判决书”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买卖判决书”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
■权利的自由流转和最大程度实现固然重要,但作为造福于全社会的法治权威、司法公信更不能忽视。从目前来看,“买卖判决书”在法律上的障碍是巨大的,甚至是无法克服的。或许在某个时刻、某种特定条件下人们会发现某种调和机制,而且人们已经愿意接受这种调和机制,但彼时的正确并不能成为证明此时错误的理由。
近年来关注司法改革,曾听说过南美洲的司法制度被批评为“出售判决书的市场”,意在表达南美国家司法腐败的严重程度。但近四五年来,中国却不断出现了“买卖(或拍卖)判决书”的情况,最初我还以为中国出现了南美的情况呢!虽然笔者尚未见过“买卖判决书”成交的报道,但这一现象的确反映了当今中国司法公信的程度,也反映了在中国初搞市场经济之际,市场意识正带着原始或蒙昧气息向社会生活各方面包括司法既判力领域在无序渗透。
从网上搜索对买卖判决书的报道与评论有数百篇,其中有长文,有短文,有支持,有反对。有人称之为黑色幽默、司法尴尬,有人称之为“逼出来的智慧”、“正常的债权转让”。评论者见仁见智,类似事件接二连三出现,而官方一直没有定论。虽然一些法院的法官对此提出了一些反对意见,但至今没有见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许是因为这一现象“存在的合理性”与法律上的无出路一直在进行斗争,或许是决策者意图让更多的问题暴露出来后再加以彻底解决,这一点不得而知。但最终一定会有个“说法”的,除非引发这种现象的原因完全被克服了。
“买卖判决书”对于法律权威、司法公信的藐视,对于执行体制、社会信用的讽刺,本文不想展开论述,而只是从法律角度提出三点看法。
首先,“买卖判决书”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
法律领域中涉及交易的规范方式分为两种:一是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具体适用的文书。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确立规则,后者具体落实;前者为所有符合条件的人留下活动的空间,后者则把这种空间局限在了特定的张三李四身上。对于前者,因为交易未曾落到实处,便不会发生交易的实现、变更、转让问题。而对于后者,实现、变更、转让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而且是可以实际发生的,债权挂牌交易便是一种表现。但是,后者实际上可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他力支配的关系或债权,一种是自我支配的关系或债权。例如,依法登记的房产转让通常还要通过作出房产登记的部门变更登记才能最终完成,而普通的财产或债权转让则可自由进行。
联系到判决书,如果它所确定的债权转让,实际上将引起判决书的变更。那么,法院是否需要增设一项职能审查转让的合法性并随时准备把原来的判决书变更为新的判决书或者其他形式的执行依据呢?这种程序是否属于再审或“准再审”?在此基础上发生的纠纷是原判决基础上的案件还是一起新案件?司法既判力原则能够容得下这种“变化”吗?这些问题在我看来,目前还没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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