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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辞职近20年仍须回避吗
世界法制报道LAW.ICXO.COM ( 日期:2005-11-16 14:25)
 

    [案例]

    日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优先购买权民事案件时,被告对原告方一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该代理人系从该院辞职人员,在该院代理诉讼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于是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代理人回避。

    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该代理人已从法院辞职近20年(1984年调离),但被告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遂作出不予准许该本院离任人员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决定。

    [点评]

    2000年1月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回避的本意是避忌、躲避,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事由,依法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诉讼制度。回避制度是应司法公正之需求而设置,是自然公正原则于现代法中的引申。普通法传统中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素表达。回避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除了在总则中对回避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还在第四章对回避制度的内容作了专门规定。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回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具体化。

    回避的事由又称回避原因、回避条件,是指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况: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这都属于有因回避的范畴(即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说明理由)。但分析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第四条实行的是无因回避制度。无因回避是相对于有因回避对审判人员要求更为严格,当事人有权对法官提出回避申请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

    回避的主体,又称回避的适用范围,即哪些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退出案件审理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主体范围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为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法律规定,从工作机制上防止和消除少数审判人员办 关系案 、 人情案 、 金钱案 ,确保司法公正,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最高法院公布了上述回避的规定。该规定出台后,曾引起了律师界和法学界的一片质疑。其焦点是:律师和法官谁更应回避?但争论归争论,下级法院应执行最高法院的规定是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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