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部门在办理抵押贷款时,为省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繁琐手续,规避应缴纳的有关登记费用,而借用已失效的抵押物登记文件,其结果是省事省钱了,但却“省掉”了250万元的应得债权。8月30日,漯河市中级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官司。
1998年6月,贷款方漯河市区某城市信用社、借款方钢瓶厂、抵押方调味品厂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三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同年11月24日,借款方钢瓶厂归还了250万元的借款。同日,贷款方某信用社与借款方玻璃厂,在未征得抵押方调味品厂同意的情况下,又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不变,仍借用原登记文号。最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抵押物登记制度实行的是一物一抵押,一押一登记制度。借款方钢瓶厂在归还了250万元的贷款后,其对贷款方某信用社的债务消灭,抵押权亦消失,与该抵押物登记相应的相关抵押登记文件亦应同时撤销,而不能再次为其他债权进行担保。案涉抵押登记文件在完成了其使命后,已失去了法律约束力。借款方玻璃厂借用已失效的抵押登记文件实施的抵押担保行为应视为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合同应为不生效的合同。不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抵押方调味品厂亦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贷款方漯河市区某城市信用社最终为其当初的一时省事“省掉”了250万元的本息债权。因为此时的玻璃厂早已没有了往日的红火,已经无力偿还债务,而作为抵押方的调味品厂虽有能力偿还,但按法律规定却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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