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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世界法制报道LAW.ICXO.COM ( 日期:2005-08-12 13:48)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不仅是票据债务人权利的主张,而且是引起票据纠纷的成因。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中,首先必须辨明和判断票据抗辩的效力,才能确定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找到解决这类纠纷的金钥匙
    
根据票据抗辩的成因及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的抗辩(绝对抗辩、对世抗辩、客观抗辩)和对人的抗辩(相对抗辩、主观抗辩)。

    
绝对抗辩

     
绝对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因素而产生的一种抗辩(如票据无效、票据债权已消灭等)。这种抗辩的绝对性在于抗辩的对象不确定,债务人据此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而不因持票人的变更影响抗辩,即使持票人取得票据系善意取得或不存在重大过失,持票人也无权主张票据有效。

    
引起绝对的票据抗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票据归于无效而引起的绝对抗辩。票据作为一种无因性的要式证券,其效力仅受本身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实质要件是否合法的制约。从理论上说,票据无效是指票据因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丧失票据的法律效力,这种形式要件应包括格式是否合法和法定记载是否完全两方面内容。如果该票据的格式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或格式虽然合法但欠缺法定必须记载事项的,该票据无效。

    
审判实践中,票据是否有效的成因及确认依据,以及由此引发的票据抗辩是错综复杂的。一般来说,凡属下列情形的,应确认票据无效。

    
票据的格式不符合国家统一规定要求的,即使票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该票据也应认定无效。

    
票据金额记载有瑕疵,即未用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或记载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或记载有与绝对应记载事项要求相违背的,票据无效。这里的欠缺应理解为缺项和记载存有瑕疵。票据的记载事项可分为应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三种。应记载事项又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两种。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票据无效。

    
出票人未签章或未按法定条件签章的,票据无效。审判实践中鉴别签章的合法与否主要根据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来确定。首先,自然人在票据上签章可采用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三种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形式,且签章必须使用该自然人的本名,签章必须与该自然人在银行预留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相一致,违反此方式和要求,签章无效。其次,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如果仅有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上签章的效力,因而票据无效。

    
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票据无效。这种更改包括了直接涂改、消除原字迹后更改和划掉原字样重写三种。

    
票据支付附有条件,则该票据无效。如汇票、支票、本票签章后应为无条件承兑或支付,如附条件,则无效。

    
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该伪造部分无效。审判实践中注意的问题是伪造票据签章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伪造部分记载事项亦不影响其他记载事项的效力。被伪造人仅就此部分行使票据抗辩权,而不能就其他记载事项或其他签章行使抗辩权。如果票据全部记载事项均系伪造,则该票据应视为全部无效,票据抗辩主体可就该票据行使抗辩权。

    
票据变造致使无效的。票据变造不同于票据伪造,它是指除票据签章外其他事项的变更、添加和删除。对于票据变造的责任承担,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在变造之前签章人的责任,即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只对原记载事项负责。二是变造之后签章人应对变造后记载事项承担责任,这种签章的责任承担不以签章人是否明知为限制条件。三是不能辨别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人的责任的,推定为变造之前签章。正是由于上述三种责任承担的规定,决定了票据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包括无法辨别票据变造签章时间而推定为变造之前签章的)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行使抗辩权。

    
空白票据补充事项有效性问题。空白票据是由出票人签章但欠缺其他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的票据。从法学理论上说,欠缺任何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的票据,属形式要件不完备,应确认其无效。但由于空白票据出票人的签章是真实的,因而其欠缺的其他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持票人的补充使之完备。

    
10背书人已经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若其后手将票据再背书转让他人,则这种依附于票据上的转让无效,原背书人有权对其后手的所有被背书人主张抗辩。

    
1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为此,无票据行为能力人或限制票据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就此对抗所有持票人,没有或限制票据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具备完全票据行为能力后,也可就此对抗所有持票人。

    
第二,票据权利主张不适宜而引起的抗辩。所谓票据权利主张不适宜,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权利被消灭或被限制时主张票据权利,或者无权主张而为之的状态。

    
因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的抗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应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没有申报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票据权利人再行主张其票据权利显然不适宜,票据债务人据此可行使抗辩权。实践中有这么一种情况:如果利害关系人未知晓公示催告的内容或已知晓公示催告内容,但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或因疾病等)没能在法定的申报期间申报,那么票据债务人是否仍享有抗辩权?笔者认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利害关系人因上述特殊条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申请是产生另一诉讼法律关系的成因,其不能使公示催告程序重复。利害关系人只有待人民法院审判后才能确定票据债务人是否享有抗辩权。在此之前,持票人无法对抗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票款已被依法提存和票据上记载已清偿的抗辩。依照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所持的汇票已有票据债务被清偿的记载,则任何被请求人有权对任何持票人主张抗辩。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当持票人或其他票据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可将票载金额予以提存,并对抗任何持票人。

    
无权代理之抗辩。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无效。

    
票据权利罹于消灭时效的抗辩。持票人对某一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权利罹于消灭时效,则该票据债务人可以此对抗所有的持票人。

    
票据权利欠缺保全手续的抗辩。依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保全其票据权利。若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保全其票据权利,则票据的背书人或保证人有权对持票人主张抗辩,但主债务人(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及准债务人(支票的出票人)不得主张。

    
背书不连续的抗辩。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连续,非经连续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为此,持票人所持票据的背书不连续,且不能举证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有权对持票人主张抗辩。审判实践中有这样一个问题:票据债务人对票据背书中断前的连续背书是否可以行使抗辩权?即票据债务人对这类票据持有人行使抗辩权后,持票人由于不能得到票据承兑,于是依法向其前手追偿,如果其前手为连续背书中断前最后背书人,该前手清偿票据债务后,其能否据此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呢?笔者认为,从票据的流转性和无因性及文义性的法律特征看,该种情形,出票人不能抗辩,而应依法承担承兑义务。

    
票据到期日尚未届至的抗辩。依据票据法规定,作为票据债务人有权对于票据到期日尚未届至的任何持票人行使抗辩。

    
相对抗辩

    
这种票据抗辩的相对性在于抗辩发生的成因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关系,这种特别关系不能无限制引用到善意的第三人,否则势必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这种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如果持票人有所变更,则抗辩即被割断。相对抗辩基于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间的关系不同及票据关系不同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基于票据债务人与特定持票人间的关系所产生的抗辩。

    
(1)原因关系违法的抗辩。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出票的原因违法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但出票人据此可以向直接接受其票据的持票人主张抗辩权。

    
(2)无因票据的抗辩。票据本属无因证券,这里所述的无因是指票据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事后消灭。出票人基于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签发的票据,由于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出票原因消灭或解除,则依附于票据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归于消灭,出票人可据此向直接的持票人主张抗辩。这种抗辩还包括了出票人作为债务人的债务抵消或免除。如果票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票据债务人不负担票据债务的特别约定或存在着票据债务人分担票据债务的特别约定,则可以成为票据债务人主张抗辩的成因。审判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形,如果票据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其之间特别约定反悔,出票人是否仍享有抗辩权?笔者认为,如果特别约定在先,票据债务人出票行为在后(如票据债务人分担票据债务的约定),则出票依附于这种约定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约定如果合法,据此应确认出票人享有抗辩权。如果出票行为在先,特别约定在后,那么这种特别约定实质上是对出票成因(或票据签发法律关系)的补充或变更,这种补充或变更的法律效力应小于票据的效力,如果反悔,则出票人不能依据约定抗辩持票人。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欠缺对价的抗辩。即票据当事人之间以一定对价作为签发票据的条件,出票人在对方没有履行其应负的给付义务时,有权向对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审判中,所遇到的问题是,这种抗辩是否与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相矛盾?应该说,票据的交易不能附加条件,附条件的票据无效。但这种给付对价条件的设置与附条件的票据是不同的。第一,形式要件不同。附条件的票据特点是票载事项上有条件的内容,而给付对价仅作为签发票据的条件,票据本身无该条件的内容。否则,票据无效。第二,条件适用的对象不同。附条件的票据抗辩适用于一切持票人,也即条件所指的对象不确定。而给付对价条件设置仅适用于出票人和与其约定给付对价的直接持票人之间。第三,条件设置的法律后果不同。附条件的票据因违反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归于无效,持票人丧失票据的权利。而约定给付对价为条件的,一旦持票人主张权利仅能引起出票人按给付对价的抗辩,但并不能使票据效力归于丧失。持票人可以通过诉讼和举证来要求确认双方约定无效来维护票据权利,也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要求抗辩主体给付票载金额对应的价款。实践中,判定双方给付对价约定是否有效,主要依据三方面的因素:一是审查约定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如约定在乘人之危或胁迫、威吓、欺诈等情形下达成或属重大误解及有其他瑕疵,则该约定无效。出票人丧失对对方权利主张的抗辩。二是审查约定是否显失公平。三是审查约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基于设置在票据上的行为是否有效所产生的抗辩。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票据行为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或是无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是损害他人、社会公共利益的,或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所为的票据行为均无效。

    
实践中还有票据恶意取得如偷盗、不当所得的行为也应归于无效。审判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是,票据行为归于无效或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被撤销后或票据行为属重大过失的,票据债务人是否有权抗辩持票人?笔者认为:

    
如果票据制作后交付前被盗、遗失并进入流通领域的,即票据处于相对丧失状态中,票据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持票人属恶意占有,则可行使抗辩权,但这种抗辩无权对善意占有的持票人或无证据证实恶意占有的持票人实施。

    
当票据当事人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且这种瑕疵仅限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无效行为状态下,由于对瑕疵产生的直接行为人存有故意过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对抗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行为的人。但对无过错的善意占有的第三人不能行使抗辩权。

    
出票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过失的,当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撤销后,该撤销无疑不能对抗善意占有的第三人,但能不能对抗直接持票人呢?笔者认为,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如果直接的持票人心理态度上不存有故意过错、重大过失或重大误解,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抗直接持票人。如果出票人的重大误解或过失系其对手故意诱使的结果,则出票人可对抗持票人。如果出票人和持票人对票据所载事项均存在重大误解,虽然票据形式要件合法,但双方可约定票据无效,约定不成,由出票人举证来行使抗辩。如果持票人有重大过失,则双方票据行为均无效,出票人可据此对抗直接持票人。除此之外,出票人不能滥用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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